公會章程

 

社團法人新竹市牙醫師公會章程

72.03.26訂

83.01.09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87.11.22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90.02.18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93.02.28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110.09.26第十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111.02.20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01條:本章程依醫師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02條:本會定名為新竹市牙醫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03條:本會以宣揚醫道,發展牙醫學術,增進國民健康,推行口腔衛生及保健,謀求會員之權益暨親睦為宗旨。

第04條:本會以新竹市行政區域為範圍。

第05條:本會會址設置新竹市。

第二章  任 務

第06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1.關於宣揚醫道之事項。

2.關於發展牙科學術之事項。

3.關於增進牙科醫術進步之事項。

4.關於建議制定醫事衛生法令之事項。

5.關於指導及推行口腔衛生之事項。

6.關於維護牙科醫療業務的安全與權益之事項。

7.關於籌劃及協助醫療服務之事項。

8.關於政府機關團體會員之委託服務及諮詢之事項。

9.關於會員親睦互助之事項。

10.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之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07條:本會由新竹市區域內領有牙醫師證書者組織之。

如執行醫療業務時無論開業或服務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停會:會員因出國進修或特殊因素而暫時停止執業,可向本會辦理停會

(需至衛生局繳銷執業執照)。停會期間暫停會員一切權利義務。

停會之會員,於停會期間內欲辦理復會時需繳納復會當月起之常年

會費,始得復會與至衛生局辦理執業登記。

純會員:因自願退休或自願放棄牙醫業務者,在註銷執業登記後,可申請

 

成為純會員保留會籍,但不享有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停會或純會員如於停會期間有執業事實(不論在哪個縣市),則自動喪失本

會會籍。

第08條:欲加入本會申請者須有本會會員二名之介紹連保。

具下列事項經理事會審查通過繳納一切規費,並領得證書後,始得為本會會員。但於原為密(偽)醫執業者之同處所執業者,其入會、執業等之申請均不予受理。

1.入會申請書。

2.履歷表及證明文件

(1 身份證 2考試院及格證書 3畢業證書 4牙醫師證書)影印本各壹份。

3.宣誓。

4.其他規定事項,依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公會會員登記法規則辦理(如附件)。

第09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1.曾受醫師法所定除名或撤銷資格之處分者。

2.違反煙毒法者。

第10條:會員非因遷移其他區域或廢業及觸犯醫師法之規定,而受撤銷牙醫師資格之處分者,或違反本章程而受除名處分者外,均不得退會。

第11條:本會會員應遵守醫道並保持社會之信譽。

第12條:本會會員關於其經歷經驗及技術療法報酬等不得於報紙廣播電台電視及以其他方法宣傳或廣告,更不得以他人名義為廣告或宣傳。

第13條:本會會員應享之權利如下:
1.選舉、被選舉、罷免及提議發言、表決諸權。
2.享有本會有關各項福利設施之權。

第14條:本會會員應盡之義務如下:

1.遵守本會會員公約與章程。

2.服從本會之議決事項。

3.擔任本會所推舉及決議指定之職務。

4.按期繳納會費。

5.答覆本會諮詢及調查事項。

6.其他依法應盡之一切義務。

第15條:本會會員有違反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以理監事聯席會議或會員大會之決議,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但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大會之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照醫師懲戒法處理之。
1.違反本會會員公約者。
2.違反本會章程及議決事項。
3.以名義或執照掩護(偽)密醫者。
4.聘僱或縱容未具牙醫師資格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
5.滯納會費三個月以上者,予以警告;超過六個月者,予以停權;超過

九個月者,移請會員大會除名。

第16條:本會會員如有業務上正當權利受妨礙或名譽被毀損者,得具實呈報本會經理事會之議決為正當者,本會應採取適當之維護對策。

第四章  組 織 與 職 權

第17條: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候補理事五人、候

補監事一人,前項理監事及候補理事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以無記名連記

法選舉之。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無法舉行實體會員大會時,理事及監

事改選經理監事會同意得改採通訊選舉方式投票。

第18條:當選理監事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理監事遇有缺額時,得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19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因應會務增加,在任務需求下,理事長得提名ㄧ位常務理事經理事會通過後擔任副理事長。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副理事長代理之;副理事長不能代理時

,得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選之,常務理監事之選舉依得票數較多者

為當選,遇有缺額時由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20條: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

第21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2.召集會員大會。

3.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4.審查入會申請者之資格。

5.選舉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第22條: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1.對外代表本會。

2.召集理事會。

3.執行理事會決議案。

4.綜理一切會務。

第23條: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1.執行理事會決議案。

2.處理日常會務。

3.協助理事綜理一切會務。

第24條:監事之職權如下:

1.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2.監察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3.稽察本會之財務報告。

4.函請召集會員大會。

第25條:常務監事之職權如下:

1.召集監事會。

2.執行監事會之決議案。

第26條: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

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27條: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辭任:

1.查有本章程第九條規定之一者。

2.喪失會員資格者。

3.經會員大會議決解職者。

4.無故連續不出席理監事會超過法定規定者。

第28條: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

第29條:本會置秘書長1人,副秘書長、總幹事及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秘書

長、副秘書長為義務職,不支薪),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

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

第30條:本會參加上級公會之會員代表,就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時,由會員中選舉

之,會員代表人數依上級公會之章程規定決定之。

第31條:本會必要時得聘請顧問及諮議,其任期與該屆理監事任期相同。

擔任過本會理事長得聘為顧問。

擔任過本會三屆(含)以上理監事得聘為諮議。

第五章  會 議

第32條: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會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開會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二分之一以

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

第33條: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34條: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35條:本會會員大會關於下列事項之決議,須經會員二分之一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1.變更章程。

2.理監事之解職。

3.清算人數之選舉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36條:會員因故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行使權利,但每一會員以受一人委託為限,委託書不得超過出席人數半數。

第37條:會員及職員對於關於本身事項之會議,不得參與其議事,但得列席說明其內容。

第38條:本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分別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或理監事聯席會議。

第39條:理事會及監事會開會時須有其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才能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第40條: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託他人代理,除公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 費 及 會 計

第41條:本會經費以下列各款充之:
1.會員常年會費。(包含應收及代收每月2000元)*註
2.會員入會費。(開業60,000元,執業30,000元)

3.捐款。

4.資金孳息。
5.臨時會費。
6.雜費收入。

第42條:1.本會會員常年會費、捐款由會員大會訂定之。

2.會員除應繳上款之規定費用外,並應按照上級公會章程規定,另繳上

級公會有關規定之各項費用,由本會代收轉繳之。

3.會費採年繳:每年一至三月為正常繳納期間,前一年十二月底前預繳者減免新台幣伍佰元正,逾期每日加收滯納金新台幣壹拾元整。

第43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44條:會員退會已繳納之各種款項概不退還。

第45條:本會經費頂算、決算,於每年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編製報告書,提出會員大會通過,呈報主管機關並刊佈之。

 

第七章  通 則

第46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47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醫師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48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報主管機關核准施行,修正亦同。

 

*註:自102年6月起,全聯會停收會員福利金每月100元。